(2015)澄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八斤与被执行人澄迈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八斤,澄迈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叶八斤,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澄迈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瑞佳花园2#D119。法定代表人蔡承江,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澄劳人仲裁字(2014)16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澄迈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4年10月被扣减的工资2538.51元、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080元、加班费67255.8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01874.31元,并向我院支付执行受理费1428.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澄迈瑞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业主将应当交由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汇至其公司兼职财务蔡汝静的个人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蔡汝静在中国建设银行澄迈支行(账号为:6210813520008572268;户名:蔡汝静)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3302.42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夫审 判 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