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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培军与时春红、张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春红,张淑珍,时承国,张伟芳,刘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春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承国。委托代理人张成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芳。委托代理人张成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时承国、张伟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3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璋,上诉人时承国、张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秀,被上诉人刘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时承国因生意上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刘培军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如归还不上按月息三分五计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邮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全部无条件承担。因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或发生意外,由担保人直接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借款人延期还款的义务,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在协议中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张伟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同日,被告张伟芳、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又签署担保声明一份,对上述借款三被告自愿担保,如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上,担保人偿还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认可,担保人对此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同时还在委托借款协议中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培军按月息三分五预扣期内利息10500元,实际支付被告时承国现金895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时承国又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时承国归还利息共计2500元,并将借款日期续展至2009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时承国与被告张伟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要求被告张伟芳对以上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时承国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委托借款协议、担保声明、借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培军与被告时承国、被告张伟芳、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与被告张伟芳、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签订的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贷事实,被告时承国向原告刘培军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时预扣期内利息10500元,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借款本金应以89500元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承国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扣除。关于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在借款协议及担保声明中双方均未做约定,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处理。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主张不知道债权人是谁,且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支付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刘培军持有与借款有关的所有证据,且被告时承国作为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刘培军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时承国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并支付过部分利息,在签订合同当天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借据同时具备收到条的性质,应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对二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被告时承国与原告重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新的借贷关系,两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注明的两次续期是被告时承国在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日期的展期,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确定,而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但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同意继续担保延期还款的义务”,在签署担保声明时明确表示“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故两保证人仍应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担保声明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以上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该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张伟芳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伟芳与被告时承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伟芳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借款人的配偶,原告选择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承国、被告张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培军借款本金89500元;二、被告时承国、被告张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培军借款利息(以本金89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从中扣除);三、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承国、被告张伟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培军负担130元,被告时承国、被告张伟芳负担1020元,被告时春红、被告张淑珍连带负担1020元。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时承国、张伟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利息,而双方最后确定的逾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只有超过2014年6月1日之后才能计算利息;2、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肥民初字第2331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培军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时承国向被上诉人刘培军借款10万元,并预先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三个月的期内利息10500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2、上诉人所称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借款数额一直是10万元,展期只是原来借款的期限延长而已,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不能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时承国与被上诉人刘培军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由于两保证人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同意继续担保延期还款的义务”,在签署担保声明中业明确表示“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认可,我担保人对此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因此,当被上诉人刘培军与上诉人时承国对借款延期时,由于有担保人的约定和声明,而无需再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即可延期,而保证人对延期后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提交时承国在2013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500元的银行回单及2013年2月8日时承国通过中国农行ATM机向被上诉人转款1000元。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向时承国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1月9日,这样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时承国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元相符,同时也证明是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时承国的自愿支付行为。转账中的赵秀平为被上诉人刘培军之妻。被上诉人刘培军质证称,这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因为这两组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应在一审审理中提供此两份证据,而不应在二审中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同时,这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时承国、张伟芳,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借款协议中和借据中的“续期到2009年6月1日和续期到2014年6月1日”是上诉人时承国自己所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时承国向被上诉人刘培军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刘培军向其支付借款时按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预扣期内利息10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89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刘培军在一审中将利息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上诉人时承国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注明的两次续期是上诉人时承国在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日期的展期,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确定,而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由于两保证人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同意继续担保延期还款的义务”,在签署担保声明中业明确表示“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认可,我担保人对此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故两保证人仍应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时春红、张淑珍、时承国、张伟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