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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世桥与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桥,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世桥。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进,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古潭大道211-4号。原告张世桥诉被告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桥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张进多次在我处赊购烟花、炮竹等货物,累计欠我货款85852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58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世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职业。证据二、欠条三份、送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币85852元。被告张进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是数额肯定不对,没有差那么多。被告张进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桥系经营烟花炮竹个体工商户(字号: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浏阳烟花炮竹直销店),201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3日,被告张进累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5852元烟花炮竹等物,该货款被告除给付20000元外,余款65852元未予支付。嗣后,原告张世桥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张世桥按约向被告交付烟花炮竹,而被告张进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世桥支付货款658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