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其与王茂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王茂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其,居民。被告王茂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原告李其诉被告王茂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立案的同时以伤情未愈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被告王茂停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茂停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管家桥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茂停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其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茂停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王茂停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被告王茂停已经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多余部分由原告向被告退还;被告王茂停本身存在车损1000元,希望在本案中折抵;王茂停交纳保证金25000元;原告误工天数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茂停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管家桥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茂停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其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其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224.18元。2015年1月1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其的损伤构不构成伤残,误工日12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1月27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作出认证,结论为1930元,花价格鉴定费150元。花送达费30元。被告王茂停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金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茂停交纳25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保单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茂停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茂停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其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D×××××号车在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茂停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在住院、鉴定花费交通费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120×49.35元)、护理费789.6元(16天×49.35元)、交通费160元、车损1930元,共计188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停赔偿原告李其医疗费224.1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价格鉴定费150元、送达费30元,共计3304.18元的80%,即2643.3元。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王茂停预留2356.7元三、驳回原告李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茂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