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质供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质供销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质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质供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质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XX辉,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