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雷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雷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张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珂,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原审被告雷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被上诉人桂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海公司、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四川省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林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成立联合经营体,由联合经营体委托中海公司对外承包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金桂公司对外承包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对承包的华泰、九鼎公司由联合经营体按份额承担责任。2013年8月,中海、金桂、明林三公司又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中海公司承包的华泰公司交由金桂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九鼎公司暂停生产,三方实行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7日,中海、金桂、明林三公司与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金都公司加入该联合经营体。期间,桂兴公司多次向华泰公司出售水泥。2014年4月19日,中海、金桂、明林、金都四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会议备忘录,由金桂公司退出华泰经营管理,将华泰交还中海公司经营管理,华泰的债权债务进行品迭、差额相互找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2014年5月19日,桂兴公司对本案货款制作了对帐函及结算单据,并交付华泰公司签收,至此,华泰公司尚欠桂兴公司1366048元。此外,截止2014年6月2日,中海公司尚欠桂兴公司水泥货款2268978.9元。2014年7月10日,桂兴公司以中海公司接手经营管理华泰公司后,未按联合经营相关协议及备忘录相关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桂兴公司及建平公司、金桂公司为共同甲方,中海公司为乙方,雷珂为丙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7月24日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6251092.98元(其中欠桂兴公司3635026.90元、欠金桂公司1754281.14元、欠建平公司861784.94元),为确保乙方按期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特订立如下分期还款协议:一、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240万元(其中90万元为雷珂自愿通过个人帐户代乙方清偿),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925546.49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925546.49元。二、甲方撤销针对本次欠款已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已向法院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从欠款成立之日起计算),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含因该次欠款甲方再次起诉的律师费)。四、丙方自愿对上述欠款(包括迟延支付利息、甲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桂兴公司撤回了(2014)前锋民初字第1745号诉讼。2014年7月24日雷珂代中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2014年7月29日曾明礼代中海公司支付桂兴公司货款1368978.1元,2014年10月17日中海公司支付桂兴公司货款50万元。中海公司提出另支付的货款30万元没有证据,对该笔货款桂兴公司确认中海公司已支付。后因中海公司、雷珂未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桂兴公司2014年10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海公司、雷珂向建平公司支付货款1066048.8元及利息,支付建平公司律师费1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桂兴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审理中,中海公司提交了中海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中海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双方相关人员根据财务数据据实核算,由华泰公司自收自支,华泰公司优先支付中海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扣除应缴国家地方税收、应支付必要的工伤费用外,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多退少补。税费、费用的确认须经双方财务人员和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有效。该《协议》除中海、华泰公司签字盖章外,还有明林、金桂公司、谢建平、关祖明、雷珂在该《协议》盖章或签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海公司欠桂兴公司货款2268978.9元,双方无争议。中海公司提供2014年4.16-5.25华泰票据交接表和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证明华泰公司欠原告货款1324459.80元,这两组证据系华泰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交接,无桂兴公司签字认可,而桂兴公司提供华泰公司欠货款1366048元,有华泰公司和桂兴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证明,故认可华泰公司欠货款1366048元之事实。中海、金桂、明林、金都四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会议备忘录》已约定金桂公司将华泰公司交还给中海公司经营管理后,华泰的债权债务在移交当日进行品迭,差额相互找补,期限不超过1个月,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中海公司欠桂兴公司货款3635026.9元。后因中海公司未能履行《会议备忘录》之约定,桂兴公司遂提起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中海公司、雷珂又与包括桂兴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书》,桂兴公司遂撤回了起诉。该《分期还款协议书》是桂兴公司、中海公司、雷珂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债务承担、付款期限等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海公司、雷珂应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履行向桂兴公司付款义务。对中海公司提出2014年8月1日在广安市公安局主持下由中海、华泰、明林、金桂四公司以及雷珂、关祖明、谢建平达成之《协议》,约定由华泰公司收回账务后支付给桂兴公司,桂兴公司的起诉是没有理由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载明的协议主体仅为中海、华泰二公司,《协议》内容亦系约定中海与华泰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及履行问题,并未涉及中海公司与桂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问题;该《协议》约定的中海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据实核算,由华泰公司自收自支,其自收自支之约定表明华泰公司对债权债务享有独立的处理权,系独立的债权债务责任主体,《协议》中由华泰公司优先支付中海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对中海公司享有优先权内容之约定,不能得出华泰公司应在收回债务后才应向中海公司履行债务之结论,更不能得出中海公司应在收到华泰公司债务后才应向桂兴公司履行债务之结论。故中海公司的辨称意见理由不成立。因中海公司、雷珂未按《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桂兴公司要求中海公司、雷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迟延付款之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之请求,包含着既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理由不成立。因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均系违约方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违约金与损失可同时兼得的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减之规定看,违约行为之责任承担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参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不应同时兼得的,故对桂兴公司要求中海公司、雷珂赔偿损失请求以支持,对桂兴公司要求中海公司、雷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本案因中海公司、雷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之资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及律师费用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对此,参照该约定支持桂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其利息损失之起算时间以双方约定的欠款成立之日起算。对双方约定的欠款成立之日之确定,从《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截止2014年7月24日止,中海公司尚欠原告3635026.9元看,该尚欠表明债务不是当日所欠,而是在当日之前就已形成所欠桂兴公司债务;再从桂兴公司提供的华泰公司收到的对帐函及材料结算单时间看,表明桂兴公司已于2014年5月19日前要求对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再结合备忘录约定的华泰的债权债务在移交当时进行品迭,差额相互找补,期限不超过一月之约定,对桂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2014年6月19日为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截止目前,中海公司、雷珂已支付欠款3068978.1元,尚欠566048.8元,桂兴公司的利息损失以566048.8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对中海公司、雷珂已经支付的欠款不再计算利息损失。对中海公司辩称桂兴公司还有6989603.60元发票没有提供给华泰公司用于收款之意见,因桂兴公司否认该意见,且发票问题属另一关系,对此,对中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一、由中海公司向桂兴公司支付货款56604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日止)。二、由中海公司向桂兴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所花律师费15000元。三、雷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本判决生产后15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9.43元,由中海公司、雷珂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分期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3635026.9元货款性质认定错误。该货款中2268978.1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产生,剩余的货款系上诉人承包经营华泰公司期间购买原材料所产生,有别于上诉人因自身经营需要而发生的货款。一审法院对该货款性质不作区分,影响对案件事实,以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金桂公司、华泰公司、桂兴公司几方主体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2、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对讼争货款支付义务进行了转移。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由华泰公司履行本案讼争货款的支付义务,建平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谢建平在该协议上签字、桂兴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桂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应认定为取得了被上诉人同意。且华泰公司依约向桂兴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该公司也予以接受,说明桂兴公司已经同意中海公司将本案讼争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华泰公司,故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华泰公司予以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3、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未提到保证责任问题,该债务已经转让,雷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桂兴公司、金桂公司、建平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中海公司作为乙方、雷珂作为丙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海公司、雷珂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案涉货款中包括中海公司承包华泰公司期间欠下的货款,但双方协议由中海公司支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海公司向桂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66048.8元并无不当。雷珂自愿为案涉《分期还款协议书》的下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中海公司、华泰公司在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协议》,四川明林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以及雷珂、关祖明、谢建平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看,《协议》的甲方主体系中海公司,乙方为华泰公司,建平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其次,协议的内容是中海公司接替金桂公司再次承包华泰公司后,中海公司与华泰公司终止了承包关系,为解决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包括中海公司与桂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案涉《分期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主体是明确的,而中海公司、华泰公司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无债权债务转让的内容。故凭中海公司提供的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难以认定建平公司已经同意中海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了华泰公司。中海公司关于其将对桂兴公司负有的债务转让给了华泰公司、自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雷珂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上诉人中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