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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延、陆微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延,陆微微,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张延。被告陆微微。被告曹周斌。被告丁丽娜。被告王啸。被告朱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延、陆微微、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陆微微、曹周斌、丁丽娜、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张延以进酒水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达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达支行与被告张延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沈家门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982112013000492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在借款额度内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同时,被告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自愿为张延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陆微微系张延的合法妻子,张延借款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负有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达支行与张延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张延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5日合计归还30万元的贷款。2014年7月5日,应张延申请,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达支行与张延又签署了三张借款借据,并向张延发放了贷款合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70055‰、7.70055‰、8.25‰。该贷款发放后张延未按期支付过一次利息,在第一笔和第二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2月3日,张延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延、陆微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对张延、陆微微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张延、陆微微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1份;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4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5.舟普结字01080074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延、陆微微、曹周斌、丁丽娜、朱飞未答辩。被告王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只是对张延第一笔借款30万元提供了担保,该笔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了,其对张延所借的第二笔15万元未进行担保,且银行在向张延发放借款时未向王啸说明其也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张延和陆微微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应该首先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其他两位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延以进酒水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经审批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同意向张延发放3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张延、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限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陆微微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延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微微与被告张延系夫妻。2013年6月28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金达分理处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延发放了30万元借款,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延归还了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5日,根据被告张延的申请,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金达分理处又向张延发放了3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6万元、6万元,借款借据约定3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70055‰、7.70055‰、8.25‰。上述3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延未按期支付过利息,在第一笔及第二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延一直未按期归还贷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张延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计付的相应利息。另查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金达分理处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同属浙江舟山普陀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与被告张延、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陆微微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沈家门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共同借款人张延、陆微微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延、陆微微未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延的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陆微微、曹周斌、丁丽娜、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延、陆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延、陆微微共同承担,曹周斌、丁丽娜、王啸、朱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