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伦燕银、苏锦年,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伟华,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燕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送货单办理货款结算;被告预付100%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拖欠货款310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104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85.17元(按欠款31045元的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为5085.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客户销售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相关的违约金支付责任。被告刘伟华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送货单办理货款结算;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91045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60000元,尚欠货款310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0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31045元及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45元及违约金(以3104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刘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洁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