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12月18日2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A03栋二楼手机柜旁,趁周围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柜打开,将锁在该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买于2014年11月21日,价值42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