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霍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行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霍某驾驶冀A×××××红色桑塔纳汽车欲对路上行驶的外地大车索要财物,行至霍村村北附近公路时发现一辆罐车并将其拦住,二人下车与大车司机刘某甲索要车辆手续并要求拿钱,刘某甲要求二被告人出示工作证件并与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过来询问缘由,张某用路边建筑水泥块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的证言、行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信息、李某住院病历、和解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伙同张某酒后拦住大车司机索要车辆手续并要求拿钱,司机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张某用建筑水泥块将过来询问缘由的被害人打致轻微伤,二被告人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辩称,一审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霍某上诉辩称,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上诉人张某、霍某驾驶冀A×××××红色桑塔纳汽车欲对路上行驶的外地大车索要财物,行至霍村村北附近公路时发现一辆罐车并将其拦住,二人下车与大车司机刘某甲索要车辆手续并要求拿钱,刘某甲要求二被告人出示工作证件并与二人发生争执,后李某过来询问缘由,张某用路边建筑水泥块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已和解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霍某酒后随意殴打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二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