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艳与杨瑞丰、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杨瑞丰,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杨艳,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足恒(杨艳父亲),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瑞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梅(杨瑞丰之妻),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杨艳与被告杨瑞丰、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丰、孙梅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两被告与我结算时给我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尚欠以上三年利息7200元,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实身份。2、借条,其目的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目的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瑞丰、孙梅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3年农历1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又给我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尚欠以上三年利息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两被告未还���款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丰、孙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艳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98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73元,本院减收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04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