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升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号。代表人:雷震。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向明,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升旭。被告:金升旭(KIMSUNGWOOK),男,1962年9月25日生,韩国国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因与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金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该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芳芳、朱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田公司、金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艺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艺田公司为购材料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浮动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利息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月,原告与被告金升旭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金升旭以其自有的位于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05幢3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金升旭亦出具具结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2014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艺田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目前,艺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升旭失去联系,公司已停止生产。根据借款合同,艺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已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艺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息以年利率6%上浮50%,即9%,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复利以罚息利率9%,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工行江宁支行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田公司、金升旭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工行江宁支行与艺田公���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10日艺田公司出具的执行董事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2014年3月13日工行江宁支行与金升旭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4年3月10日金升旭出具的具结书一份,用以证明金升旭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艺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工行江宁支行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工行江宁支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证据四、工行江宁支行贷款提前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回执单、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工行江宁支行已向艺田公司宣布贷款于2014年8月10日提前到期。证据五、欠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19日艺田公司尚欠工行江宁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证据六��艺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金升旭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鉴于被告艺田公司、金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工行南京分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工行江宁支行与艺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江宁)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艺田公司向工行江宁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向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中亦明确了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包括借款人对外生产经营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同日,工行江宁支行与金升旭签订了编号为2014208655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升旭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5幢302室的房产为艺田公司向工行江宁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3月17日,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江宁支行取得编号为房他证雨字第2486**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工行江宁支行向艺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8月7日,��行江宁支行分别向艺田公司和金升旭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艺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根据艺田公司与工行江宁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艺田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工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艺田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贷款400万元,并要求金升旭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艺田公司、金升旭均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艺田公司、金升旭亦涉及多起诉讼。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截止2014年7月20日,艺田公司均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此后,艺田公司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8月10日,艺田公司未付的利息为13808.22元(4000000元×6%÷360天×21天)。本院认为:工行江宁支行与艺田公司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故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存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应当然适用内地法律。金升旭系韩国籍,其与工行江宁支行之间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该合同的签订及担保的主债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抵押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案涉抵押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工行江宁支行与艺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江宁支行与金升旭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工行江宁支行按约向艺田公司发放了借款,艺田公司在借款使用期限内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工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艺田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艺田公司、金升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工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艺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就其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在抵押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额度范围内,对金升旭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艺田公司、金升旭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并对工行江宁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认定为其对工行江宁支行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可。综上,工行江宁支行提出的要求艺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金升旭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3808.22元、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和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如数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就其债权未得清偿部分,以对金升旭���于抵押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5幢3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雨字第248624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金升旭在按上述第二项承担房屋抵押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向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艺田公司、金升旭共同负担(工行江宁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艺田公司、金升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艺田公司、金升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江宁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工行江宁支行、艺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金升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