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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刘小涛,铅山县武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系原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平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2005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女儿。余某2012年11月因罪入狱,2014年10月刑满释放。自余某被释放后,因被告嫌弃其系刑满释放人员,便抛弃原告母女,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目前余某无固定工���,家庭生活都没有着落,仅凭余某一人无法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已成年),2005年11月4日生育原告陈某甲,现在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小学读书,随余某共同生活。余某2012年因罪入狱,2014年10月刑满释放。自余某出狱后,被告便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抚养费一直由余某负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从2014年10月份便未对原告陈某甲承担抚养教育义务,作为女儿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5年生活费2,400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1,800元,7月5日前支付1,800元;二、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平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