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凤林与杨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林,杨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贾凤林,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昌昌,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贾凤林与被告杨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林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昌昌向原告贾凤林借款1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5月10日,后再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利息7000元。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昌昌经王有全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当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杨昌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昌昌经王全有担保向原告贾凤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起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结息3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3.0%。被告结算1个月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0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9500元,2011年5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清明节前后被告用树苗给原告抵付利息7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返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凤林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的95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经计算,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9562.75元(包括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后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凤林借款本金4043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