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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玻璃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绝缘子生产线设备(包括12工位压机、机械手、均温炉、钢化机、翻转机械手、输送机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全套设备,并完成了设备调试。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原告书面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款409.6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23.4万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原告有权从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设备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印日期2010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的产品商务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绝缘子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绝缘子生产线设备(包括12工位压机、机械手、均温炉、钢化机、翻转机械手、输送机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3万元,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品数量为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60天内付30%,提货前10天再付30%,调试完成后6个月内付10%。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款到位合同生效,传真件有效。甲方落款处钤有被告公章。2、日期为2011年7月3日和同年11月1日调试和售后服务报告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绝缘子生产线,并于同年7月3日和11月1日对系争绝缘子生产线设备进行调试,系争绝缘子生产线的运行状态正常良好,被告人员邢某某在前述服务报告上均签字确认。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价税金额为433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已经抵扣。4、银行收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款409.6万元。5、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系争绝缘子生产线设备款23.4万元,并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4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处钤有被告财务专用章。6、2014年11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系争设备款,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业务所签订的产品商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系争绝缘子生产线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其货款23.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商务合同、调试和售后服务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凭证、应收账款对账单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货款2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科技(江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机器制造厂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1元、财产保全费1,834元,合计诉讼费4,4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