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振与王超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王超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振,男,1986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超峰,男,198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诉被告王超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4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被告王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4年09月26日原告为被告王超峰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延瑞文借款11500元,约��使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债务11500元。被告王超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案件保全费135元,由被告王超峰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上述案件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