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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冀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冀磊,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赵军,男,汉族,成人。原告冀磊与被告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冀磊现金7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赵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赵军向原告冀磊借款7000元。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冀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冀磊现金7000元。借款人:赵军2009年10月26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军给原告冀磊出具的借条实质属于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向被告给付7000元的义务,即享有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磊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