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赵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赵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进、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被告赵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进、何利,被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赵鹏)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外,其它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可以解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在赔偿完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未予同意,且被告尚未赔偿原告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赵鹏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另案处理。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被告赵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赵鹏)在甲方处从事飞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辞职报告》,被告于同日收悉,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回函,真诚挽留被告。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信、专递详情单、回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而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被告赵鹏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收到该申请已经超过30日,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在赔偿完毕原告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赵鹏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越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