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王某乙及儿子王某丙。因被告重男轻女,自从女儿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并对原告及两个小孩不管不问。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未重男轻女,两个女儿出生后都是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一直有联系,原告更换的几个手机号被告都知道,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属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王某乙及儿子王某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儿子出生时的姓名为“李某丙”,其登记的姓名应为“李某丙”,且儿子出生时间登记错误,应为2012年7月24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4份,证明被告家庭人口信息及生育小孩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汇款300元,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儿子王某丙的出生登记时间错误,且儿子名字应为李某丙。经法庭核实,该证据中王某丙的出生日期确实登记错误,故对该错误登记信息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的其他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不持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系中国农业银行正规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加盖了印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9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丙在原、被告户口所在地均上有户口,在原告户口所在地登记姓名为“王某丙”,在被告户口所在地登记姓名为“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于2014年1月份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处两地,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汇款300元。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又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女一子,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出现感情不和并分处两地,但相互间仍有关怀和帮助,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之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