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其暂住处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于陈甲。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至被告人苏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抓捕及搜查,在室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查获毒品冰毒12包(净重44.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只、包装袋1千余只等。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陈甲、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苏某某的��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4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其老乡的,老乡因贩毒被抓获后其从老乡处拿来,用于平时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陈甲在被告人苏某某暂住处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某某购得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接陈甲举报后于同月26日10时许至上址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44.45克、电子秤1只、塑料包装袋1千余只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苏兴��(经辨认系被告人苏某某),后搬到苏位于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室,住在苏斜对面的一间房间。期间,其向苏多次购买冰毒后与苏一起吸食,最近的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5日零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苏购得约0.7克冰毒后两人一起吸食,其看到苏房间内有一大包冰毒,每次苏都是用电子秤从中称好了给其的。2014年10月26日,其向嘉定公安分局方泰派出所举报苏贩卖毒品,当日上午其带领民警至苏的上述住处,其用钥匙开门后,警察就进去将苏抓获。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其在与朋友一起喝酒时认识了“阿苏”(经辨认系被告人苏某某),苏讲能搞到毒品,其出于好奇,给了苏50元买冰毒,过了一小时左右,苏拿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给其,约0.1克,其后来自己吸食了。同月24日晚上,其电话联系苏,要购买毒品,后在��陆镇一条街边,其以400元或者500元的价格向苏买了0.8克左右的毒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定公安分局方泰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0月26日上午,派出所接陈甲举报称苏某某系贩毒人员。后根据所里的安排,其和同事在陈甲带领下至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将苏某某抓获,并在屋内查获12包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电子秤、大量小的塑料袋。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及有关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位于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内搜查出毛重共计50.0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2包、带塑封条的尺寸不一的塑料包装袋1246只、电子秤1把、三星牌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苏某某的��重44.4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予收缴。6、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劣迹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其借住在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陈甲、谌某某住在其对面的房间。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陈甲到其房间购买冰毒,其称了0.8克给陈甲,陈硬给了其300元。还有在10月22日左右,陈甲讲有朋友要冰毒,陈甲到其房间拿了0.3克冰毒,据陈甲讲收了150元,但其没拿到钱。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其在暂住处睡觉,有民警前来检查,在其住处查获多包冰毒,这些冰毒中,放在钱包内的是自己吸食的,其他毒品和电子秤、包装袋不是其的,是一个老乡因贩毒被抓后,其到该老乡的暂住处拿回这些东西放在自己的住处,等老乡出来后再给老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45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关于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陈甲、谌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用于毒品犯罪的电子秤、包装袋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认,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