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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柳永坤诉赵爽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坤,赵爽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柳永坤,男,生于1976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宋学健,男,南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爽,女,生于1975年4月2日。原告柳永坤与被告赵爽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9月同居,2003年7月5日生育长子柳某某,2006年6月6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柳某甲,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长子柳某某归原告抚养,次子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方抚养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刚离婚时,被告还让原告探望儿子,每个双休日把儿子接到身边,但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处处刁难不让原告探望,使原告感到很痛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行使探望权,每逢星期六、星期日将柳定杭带在身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显示原被告2012年6月2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柳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至柳定杭18周岁止。被告辩称:2012年6月29日离婚时已约定儿子柳某甲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前原告每周的星期六、星期日都将柳某甲带在身边行使探望权,但在2014年5月后原告在不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柳某甲留在南阳市城区上学,后被告将儿子带回南召县城并中止探望,况且原告已再婚,身边子女多,每周探望对柳某甲有影响,原告可以2个月探望一次,并应经中间人,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永坤、被告赵爽在2002年9月同居,2003年7月5日生下长子柳某某,2006年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8年12月28日生下次子柳某甲。后因二人感情不和,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长子柳某某由原告柳永坤抚养,次子柳某甲由被告赵爽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柳定杭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离婚后原告逢星期五下午将儿子柳某甲带到其在南阳的家中共同生活,星期天下午将柳某甲带送回南召县城被告处。2014年5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让柳某甲在南阳城区就学,后被告将柳某甲带回南召县城,并中止探望,引起双方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就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中纠纷前逢星期六、日原告将儿子带在身边的探望方式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现仍可以此种方式行使探望权,但每周探望一次过于频繁,二个月探望一次较为合适,可定为逢单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下午5点至6点由被告将儿子柳某甲送交原告,星期日下午4点至5点原告将柳某甲送交给被告。被告所述由第三人交给原告探望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爽从2015年5月起,在单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下午5点至6点分将未成年儿子柳某甲在其南召县城关镇三小拐内丰华小区交给原告柳永坤,原告在星期日下午4点至5点钟将柳某甲在被告住处交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