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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升,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升,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88号3栋3单元3层。负责人郭昆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帆,西安市146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西安市146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孙东红,被上诉人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帆,被上诉人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帆、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东升与崔玉山、崔根莲系同学、老乡关系,崔玉山、崔根莲系夫妻关系。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隶属于湛江公司。王东升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为建设西安市高新区电炉厂项目,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成立第六项目部,由程计健担任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程计健聘请崔玉山、崔根莲分别担任第六项目部的技术工作、财务总监。王东升称崔玉山说在西安工程上需要借钱,其不知崔玉山在哪个工程工作,后其将70000元现金交予崔玉山。后崔玉山拿回盖有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章子的收款凭证,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盖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程计健印”编号为N01039752的收款收据,并载明:交款部门为王东升,摘要为现金借款,利息贰分,人民币柒万元整。王东升提供第六项目部现金账显示在2004年6月17日借入王东升现金70000元(2%),记账凭证中应付款中也有借王东升现金70000元的科目。后王东升称其多次向崔玉山催要借款及利息,未向湛江公司或者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或程计健索要该款项及利息。2011年1月8日,受王东升委托崔玉山找到程计健索要款项,遂程计健在编号为N01039752的收款收据背面书写:“阅,程计健,2011.元月.8日”。王东升称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其未收到湛江分公司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后王东升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该院。2013年12月2日湛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2013)碑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湛江公司的申请。2014年1月24日,湛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该院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此案。另查,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5日,其隶属于湛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后未进行工商登记手续,也无被撤销、注销的内容,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王东升与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是王东升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王东升提交的收款收据、现金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再结合证人证言,依法认定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向王东升借款70000元属实,且程计健应系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人员。对欠付王东升的债务,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件中,王东升于2004年6月11日借款给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70000元,后一直找崔玉山索要,并于2011年1月8日委托崔玉山向第六项目部人员程计健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未果,王东升再未向湛江公司或者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或程计健主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崔玉山是否向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及程计健索要该款项,故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距2011年1月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东升要求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7687元(要求自2004年6月l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东升要求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王东升负担(已交纳)。宣判后,王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6月11日,王东升将70000元借给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月8日,湛江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程计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阅,程计健”是对借款的确认,不是拒绝还款,义务人也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审将2011年1月8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湛江西安分公司偿还王东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7687(自2004年6月1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改判第二项为:湛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王东升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应得到认可。王东升起诉的是公司,但借款是项目部,而该项目部2008年的时候已经结束,故时效的起算应从2008年计算,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但对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湛江公司答辩同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王东升提交一份程计健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各位借钱的朋友,请你们放心,我在今明两年内保证把临汾市朋友的借款本息和利润分红全部还清。特此承诺人:程计健2010年3月31日”,以此证明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程计健承诺偿还借款的事实及其诉讼未超过时效。湛江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未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意湛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另,王东升陈述,因程计健借款对象有六、七个人,且都是临汾人,所以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本院另查明,崔玉山曾是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内勤、技术的负责人,原审中是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结束后该项目部仅向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交了项目公章,财务账本在财务崔根莲处。本院认为,王东升就诉讼时效提出上诉,其认为2011年1月8日王东升委托崔玉山向程计健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通过原审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王东升借款给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但从未向该分公司或该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主张还款,而是向崔玉山主张。王东升2011年1月8日委托崔玉山向程计健主张权利未果后,再未向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或程计健主张权利。虽在二审中,王东升提供了一份程计健所写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未明确表示向王东升还款,因此不能作为湛江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诺还款的证据。故原审以王东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东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