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慧鸣与丁云、戴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鸣,丁云,戴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潘慧鸣。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丁云。委托代理人:史敏利。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戴利国。委托代理人:李吉丽。原告潘慧鸣与被告丁云、戴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鸣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史敏利、曹海江,被告戴利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吉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鸣起诉称:被告丁云、戴利国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3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一年,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戴利国的银行账户中,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6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回执各2份、银行查询明细3份,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被告丁云答辩称:我与被告戴利国说好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砂场使用,但借款未用于砂场,也未入合伙期间账目,是被被告戴利国用掉了。且借款是转入戴利国账户的,戴利国是否实际收到72万元我不清楚,而根据现有证据戴利国实际收到潘慧鸣借款42万元。另我在借条上的签名是担保的意思。即使存在借款,实际利息支付明显超过约定利息,多付部分应抵扣本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宁波开元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函件、记账代理协议、财务分析报表各1份及账本4本。被告戴利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潘慧鸣提交的证据,被告戴利国无异议,被告丁云质证如下:对2份借条、2份银行回执及3份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不可信,只能证明证人曾有两笔钱汇入戴利国账户,不能说明是原告要求证人汇入戴利国账户。对于被告丁云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慧鸣、被告戴利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2份银行回执、3份银行查询明细及被告丁云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间也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称受原告潘慧鸣委托向被告戴利国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丁云对其向戴利国汇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系受原告委托汇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2年6月7日证人胡某汇入被告戴利国账户30万元事实清楚;其次,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其汇款30万元给戴利国是受原告潘慧鸣的委托;再次,两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证人汇款的30万元加上原告本人汇款戴利国10万元共计40万元,两者金额相符;最后,被告丁云提供的账本中提到的借款本金72万元及按照借款72万元支付的利息(另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借款给两被告32万元),借款金额与两借条总金额相符,故证人胡某的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利国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利国账户转账300000元。当日,被告丁云、戴利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慧鸣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5%,按季付息。借款人丁云、戴利国”。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利国账户转账320000元,被告丁云、戴利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慧鸣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5%,按季付息。借款人丁云、戴利国”。后原告按季度以借款本金72万元、月利率2%收到利息43200元共4次,合计1728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云、戴利国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丁云、戴利国在实际履行中已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不符,但由于系其自愿给付,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合意变更,且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丁云要求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付部分现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借款人处系两被告共同签名,故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丁云主张其系担保人与事实不符。由于戴利国已收到借款,至于之后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两被告可自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戴利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慧鸣借款7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丁云、戴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