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成都东蓝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17号原告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兴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俊建,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查菲菲。原告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给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正式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对账,扣除退货及返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元。然而被告经多次催促,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但被告在本院组织的先行调解阶段称,款项已经支付给自己的员工,该员工未将货款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2015年1月8日对账时确认该笔货款已经到期,对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9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东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7700(利息以7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市圣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