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和同年4月3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叶甲驾驶号牌为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从九宫山镇往武汉方向行驶,途径本县绕城公路李渡路口时,遇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货车在避让摩托车时,车前右轮胎螺帽与摩托车后乘员左踏板后支承杆发生钩挂式接触,摩托车向前冲出9米,吴某某倒地。叶甲驾驶的货车冲向左侧路边的斜坡产生侧翻,罐体压在吴某某身上,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面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挤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认为,被告人叶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叶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叶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是为了避让摩托车,不应该负主要责任。不知道有没有罪。自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20000元,取得了谅解。其辩护人辩称:①对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这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离事故发生近一年之久,依据的是现场图片,未接触现场,参照了之前无效的鉴定意见书,其作出的主观性大于客观性;②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死者吴某某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无牌照机动车是不准上路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明确禁止的,而被告人叶甲仅是未保持合理车距,两者的责任应当是同等的;③对已赔偿的证据无异议。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并提交了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时任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人叶甲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该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625公斤)在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装载15020公斤牛奶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出发往武汉方向行驶,途径本县绕城公路李渡路口时,遇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同向行驶的过程中,该货车在避让该摩托车时,货车前右轮胎螺帽与摩托车后乘员左踏板后支承杆发生钩挂式接触,摩托车向前冲出9米,被害人吴某某同时倒地。货车则冲向左侧路边的斜坡致侧翻,罐体压在已从地上爬起来坐着的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上,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面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挤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甲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甲所任职单位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其父亲吴作蝉)达成赔偿4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叶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的牛奶损失共计173690元及该公司的损失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叶甲、被害人吴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叶甲系投案自首的事实。③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4.8交通事故重新综合调查报告书》和通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叶甲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叶甲取得机动车具有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从2009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当前状态为正常;被害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详细信息,证实了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为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核定载质量为15625公斤,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6年5月12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的事实。⑥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14时在通山县殡仪馆提取了被害人吴某某血样的事实。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叶甲所任职单位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4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叶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的事实。⑧过磅单,证实了被告人叶甲在案发前驾驶的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在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装载了15020公斤牛奶的事实。⑨《证明》2份,证实了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的牛奶损失共计173690元和该公司的损失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目击了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她报警,和她看到货车驾驶室上下来2名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一个身材较矮,身材较矮的叫戴眼镜的打电话报警过程的事实。②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他看到一辆前四后八的白色罐车,在义石路口处,与其外甥吴某某的摩托车相擦,将吴某某的摩托车擦撞倒地,摩托车摔倒掉头了,吴某某刚从地下爬起来坐着时,大约只有二、三秒钟左右,那辆罐车已经往右侧翻下来,正好将吴某某压在罐车的右罐后尾处,当场将他压死的事实。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目击了本案事故中罐车侧翻过程的事实。④证人方红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正在自己的门店内与怡宝矿泉水代理商结帐,听到“砰”的一声响,顺着声音看到店作斜对面有一辆奶罐车侧翻在路边,他没有继续上前观看的事实。⑤证人徐七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案发过程的事实。⑥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将一摩托车驾驶员压在车罐下面,及他报警的事实。⑦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正在李渡村医疗点内为他人打针,当听到一声巨响时,看到一辆奶罐车侧翻在路边,罐车驾驶室上下来二个人,然后他到现场看到罐车后轮部位下压着一个人的事实。⑧证人沈桃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她正坐在徐七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面,行驶至李渡村医疗点对面早餐店门前路段时,徐七某减速停车准备左转向时,听到徐七某讲“完了完了,前面出了事”,同时她听到了“砰”的一声响,当徐七某的车子转弯驶入李渡村吴兴甫湾路口时,她看到一辆大货车侧翻,货车大罐下压着一个人的事实。⑨证人方家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案发过程的事实。3、被告人叶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去医院的途中电话报警过程,及被害人系横过公路,他为了避让摩托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①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为蒙A555**重型罐式货车前右轮胎螺帽与无号牌(凯尔牌)摩托车后乘员左脚踏板后支承杆发生钩挂式接触,摩托车向前冲出9米,骑车人落地,货车右侧翻,罐体压在骑车人身上;无号牌(凯尔牌)摩托车应定义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归类机动车范围的事实。②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病鉴字第01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系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于面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挤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③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98、99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叶甲、被害人吴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交通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主次责任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事故主次责任按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但考虑到受伤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责任应认定为稍轻于被告人叶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