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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朱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慧,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理。被告马某,工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朱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几乎正常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十多年夫妻关系基本是好的,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够稳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一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婚先孕,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有时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谈心、交流、沟通等方式予以化解,夫妻应当和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