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韶宗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韶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号。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韶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生,被上诉人刘韶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其哥哥刘韶峰介绍与案外人张吉苍结识,张吉苍自称系被告员工并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身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张吉苍同志,身份证号码:××,在唐山地区的各项工程项目中代表本公司洽谈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及办理其它相关事宜,其权限为全权负责。授权单位: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娥印签发日期:2013年1月7日有效日期至:2016年1月7日”,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人章。后原告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打入张吉苍指定的账户,2013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向刘韶宗(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72500(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限于2014.01.29归还”,在“借款单位、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七)以及张吉苍的个人印章,“证明人”处有刘韶峰的签字。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2500元及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60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并主张逾期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代理人虽然否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但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大港支行购买凭证委托书、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服务协议、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被告在银行开立账户时所用的财务章样式与《借条》上被告的印章样式一致,故对于《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被告还辩称案外人张吉苍并非被告员工,其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张吉苍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且农业银行大港支行购买凭证委托书、对公人民币结算套餐服务协议、申请表复印件亦显示被告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材料中亦加盖了张吉苍的印章,同时,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及庭审的过程中亦陈述案外人张吉苍曾携带并使用过被告的公章,基于以上三点,在客观上足以使人相信案外人张吉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为的行为,同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行为中存在恶意或过失,因此,借款行为即便为案外人张吉苍所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于2014年1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韶宗借款本金人民币172500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272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韶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韶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委托张吉苍的委托书,不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张吉苍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章是银行账户备案专用财务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前使用是无效印鉴。被上诉人刘韶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张吉苍证明一份”,证明张吉苍没有写过本案借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韶宗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张吉苍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25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吉苍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72500元。该借条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七)及张吉苍个人章。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委托张吉苍的委托书,不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张吉苍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张吉苍存在委托关系,张吉苍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吉苍无任何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借条中财务专用章使用时间晚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因此张吉苍出具借条时不可能加盖此章,故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一节。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且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枚财务专用章刻制及使用时间,故无法证明张吉苍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该财务专用章使用情况。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