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祖耕与陈冬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耕,陈冬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黄祖耕,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陈冬娟,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黄祖耕诉被告陈冬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仁波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林燕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耕与被告陈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黄某某,现3岁半。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2014年5月下旬起,被告从原告住地出走后不再回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黄某某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祖耕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黄某某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陈冬娟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之间所闹的是小矛盾,未达到离婚之程度。2、原、被告离婚给自己亲生女儿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冬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之前,原、被告已同居,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生下女儿黄某某。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合法的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原告反对被告去夜店卡拉OK而产生矛盾,原告曾因此打过被告的耳光。2014年5月下旬之后,被告因不能接受原告打耳光离开了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未满1周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几年之后才结婚,应该了解对方,夫妻应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婚后,被告去夜店卡拉OK较晚不回家应当与原告沟通,如果不作任何沟通,原告因为在乎而反对是正常的,但是原告以打骂的方式解决问题是违法的。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离开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该回到原告身边生活。夫妻关系是否能够和好,取决于双方是否作出一定的让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现状虽然不好,但是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双方冷静下来,多些沟通,学会相互包容,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改正的机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祖耕与被告陈冬娟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黄祖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祖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