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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世全诉被告于林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全,于林付,刘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世全,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XXX,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于林付,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同胜,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冯前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XXX,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周晓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毛希亚。原告王世全诉被告于林付、刘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凯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全,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付、刘同胜、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全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林付驾驶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08KM+00M(野鸡岩Ⅰ号大桥)处时,连续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该路段的贵A79V**号、贵HR68**号、贵HM79**号、川EP65**号等车辆,造成贵HM79**号小型轿车乘客王吉林当场死亡,贵HM7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曾凡殷、川EP6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世全受伤,以及各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A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林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近6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害赔偿费用等,已经一审、二审生效,因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伤情不稳,不能做伤残鉴定,故而当时未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9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00至12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拆除钢板花费1161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36元、误工费328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8746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过长,其在具备评残时机时未进行评残导致其损失扩大,故对其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的3个月计算;四、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公司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六、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赔偿金额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第一、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明所载时间与其提交的病历中的住院时间重复,据法律规定,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入居住时间;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从事何种行业,何种工作单位相关的证据,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据受害人实际减少工资或其它费用进行的补偿,而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32832.00元的计算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且误工时间9个月过长;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是据伤残鉴定主张的,但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发生了实际费用,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第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于林付、刘同胜、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林付持A2照驾驶证驾驶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08KM+00M(野鸡岩Ⅰ号大桥)处时,车辆右侧先刮擦因前方交通事故依次停驶等待通行的由驾驶人杨映筑持A2D照驾驶证驾驶的贵A79V**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驾驶人秦树华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R6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刮擦两车后,于林付驾驶的车辆继续往前运动,左侧碰撞停驶的由驾驶人曾凡殷持C1E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M79**号小型轿车,贵HM79**号小型轿车被于林付驾驶的车辆往前方推动碰撞停驶由驾驶人王世全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川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贵HM79**号小型轿车被挤压,川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被挤入前方停驶的由驾驶人刘春明持A2E照驾驶证驾驶的鲁K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F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在相继刮擦及碰撞上述车辆后又碰撞前方停驶的由驾驶人吴钦云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L33**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贵HM79**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王吉林当场死亡、驾驶人曾凡殷受伤、川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世全受伤以及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对事故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A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林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映筑、秦树华、曾凡殷、王世全、吴钦云、刘春明、王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即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1620.51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本院遂以(2014)麻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受伤损失58089.59元、车辆受损损失248167.00元,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民终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14)麻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于2014年9月1日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2日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肱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并评估其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约10000.00-120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钢板螺钉取出术,同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612.17元。另查明: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刘同胜,被告于林付系刘同胜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同胜向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购买豫F580**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同胜向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购买豫F86**号挂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购买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杨映筑驾驶的贵A79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秦树华驾驶的贵HR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曾凡殷驾驶的贵HM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18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8时止;吴钦云驾驶的贵HL33**号车在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刘春明驾驶的鲁K337**号车在被告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麻民初字第44号、(2014)麻民初字第141号、(2014)麻民初字第277号、(2014)麻民初字第301号、(2014)麻民初字第344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516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665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麻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0246.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00元,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448474.95元;被告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936.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因碰撞致人伤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林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映筑、秦树华、曾凡殷、王世全、吴钦云、刘春明、王吉林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该规定体现强制保险优先赔付原则,即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王世全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碰撞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总额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由于被告于林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刘同胜聘请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王世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直接由被告于林付驾驶的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方承担,即由被告刘同胜承担。因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已向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林付驾驶的豫F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第一,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36元,并提供了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贵州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入住证明》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虽原告提供的《入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贵阳市居住已满1年,但在已经生效的(2014)麻民初字第301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即其是在从事非农业活动过程中获得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36元,系计算错误,应以41334.14元认定赔偿;第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2832.00元。在已经生效的(2014)麻民初字第301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并且以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了原告住院期间即2013年12月7日至24日共计17天的误工费,现原告因伤致残,且于2014年9月12日定残,故其此次误工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251天;对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人保凯里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间较长,应按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的3个月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其均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人保凯里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告因伤致残的误工费为25490.40元(36560.00元/年÷12÷30×251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2832.00元,系计算错误,应以25490.40元认定赔偿;第三,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并提供了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至12000.00元,但是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并实际支付医疗费11612.17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612.17元,原告请求赔偿12000.00元不当,应以11612.17元认定赔偿;第四,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并提供了贵阳医学院出具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予以证明,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申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真实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世全因本次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79736.71元,根据前述阐述,由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612.17元;2、由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人保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后续治疗费11612.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11354.09元。二、驳回原告王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原告王世全承担30.00元,由被告刘同胜承担307.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