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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朋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朋帅,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朋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郭朋帅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去滑县牛屯镇小班村西头找人闹事,滑县牛屯镇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郭朋帅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移交至滑县交警大队。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郭朋帅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朋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秦某证言、现场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郭朋帅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朋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郭朋帅却同时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47.9mg/100ml。被告人郭朋帅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从重处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人本人。被告人郭朋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