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先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许令尧,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其注册地址也不在六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与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该协议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