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加跃与鲍恩静、杨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跃,鲍恩静,杨建梅,周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690号原告李加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恩静,居民。被告杨建梅,居民。被告周元亮,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跃的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鲍恩静、周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鲍恩静、杨建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鲍恩静、杨建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元亮提供担保,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鲍恩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加跃,也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是借李某忠的钱,而且我只收到164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这笔钱我已经还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梅未作答辩。被告周元亮辩称:我为被告鲍恩静、杨建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不知道具体是借谁的钱,也不知道借款实际数额是多少。当时说借款期限为半年,我的保证期限也就是半年,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2013年8月15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鲍恩静、周元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鲍恩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1、鲍恩静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13年8月15日李某忠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向被告鲍恩静汇款164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鲍恩静与李某忠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鲍恩静受李某忠的指示于2014年9月17日汇款6000元给原告李加跃。原告认为被告鲍恩静出示的银行卡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被告鲍恩静200000元现金;原告收到被告鲍恩静的6000元属实,但这6000元是部分利息;被告鲍恩静提供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鲍恩静、杨建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元亮及案外人张某明提供担保,三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鲍恩静杨建梅担保人:张某明周元亮2013年8月15日”。后被告鲍恩静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李加跃汇款6000元,但未履行剩下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若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持有借条的人为非债权人,可推定其为债权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借条未明确债权人的姓名,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鲍恩静主张此款并不是借原告的,而是借李某忠的,且仅收到164000元,该笔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此期间,被告鲍恩静为了归还该笔借款,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鲍恩静、杨建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李加跃和被告鲍恩静均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鲍恩静于2014年9月17日汇给原告李加跃的6000元是起诉前的利息。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恩静、杨建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亮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被告周元亮的保证期间,被告周元亮应对被告鲍恩静、杨建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恩静、杨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加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元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