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兆君与谢宝娟、荣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兆君,谢宝娟,荣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谭兆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娟,居民。被告荣学民,居民。原告谭兆君与被告谢宝娟、荣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兆君的委托代理人邵丽友、被告谢宝娟、荣学民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兆君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宝娟于2012年开始买卖业务,原告向其供应手套。自2013年开始,被告谢宝娟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谢宝娟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分别能证明其原告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被告荣学民与谢宝娟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其结清货物,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7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宝娟曾多次从原告谭兆君处购买手套,累计欠87700元,被告谢宝娟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谭兆君货款87700元,(大写捌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款人谢宝娟139699509222014.6.18”。另查明,被告谢宝娟与荣学民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谢宝娟购买原告的手套产品,并欠货款8/7700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宝娟与被告荣学民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学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欠款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被告谢宝娟与荣学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综上,原告谭兆君现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87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娟、荣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谭兆君货款877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