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饶炜强与郭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炜强,郭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林子俊,林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饶炜强,学生。法定代理人饶红福,打工。被告郭国盛,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子俊,学生。法定代理人林丽平,打工。被告林丽平,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炜强诉被告郭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林子俊、林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炜强法定代理人饶红福,被告郭国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理人苏小芬、被告林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炜强诉称,2013年11月20日,饶炜强与林子俊放学回家,在广丰县毛村镇杨坞村后屋道路边上石子堆上嬉闹,林子俊用手将饶炜强向路中间方向推时,刚好被告郭国盛驾驶赣05/32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该路段,饶炜强头部碰撞到车辆的右侧车厢倒地后,车辆后轮轮胎碾压到原告的双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郭国盛与林子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39天,花了医疗费93,338.79元,该费用由被告郭国盛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两项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67,528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盛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93,338.79元和现金3000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伤残级别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责任比例,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林子俊和林丽平辩称,对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林子俊未推过饶炜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饶炜强与林子俊放学回家,在广丰县毛村镇杨坞村后屋道路边上石子堆上嬉闹,林子俊用手将饶炜强向路中间方向推时,刚好被告郭国盛驾驶赣05/32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该路段,饶炜强头部碰撞到车辆的右侧车厢���地后,车辆后轮轮胎碾压到原告的双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郭国盛与被告林子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39天,花了医疗费93,338.79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两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郭国盛支付了医疗费93,338.79元和现金3000元,共计96,338.79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林丽平对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3月7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责任认定符合认定规则,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庭审期间,被告林丽平仍认为其子林子俊在事故中无责任,提供了证人毛某、邹某两人证人证言,证明其子虽在发生事故时虽与饶炜强在一起,但有一定距离,且未推过饶炜强。被告郭国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遇前方学校放学,应当减速行驶,充分注意学生动向,如遇学生嬉闹,应当及时停车观察,其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林子俊放学后在道路上嬉闹,遇车辆经过时将原告推向车辆方向,其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由郭国盛承担80%的责任,由林子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丽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议,认为其子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林子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林丽平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3,338.79元,护理费21,032元(239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80元(239天*20元),营养费47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636.40元(8781*20*22%),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3,867.19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8,668.4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护理费21,03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636.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余款105,198.79元,由被告郭国盛承担80%,即84,159元,由被告林丽平承担20%,即21,039.79元。在被告郭国盛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000元���计算方法是:限额5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炜强经济损失共计183,86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123,668.40元,由被告郭国盛赔偿39,159元(郭国盛已经支付96,338.79元),由被告林丽平赔偿21,039.79元;二、驳回原告饶炜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郭国盛负担1460元,由被告林丽平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