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别雪雪与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雪雪,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别雪雪,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杜煜,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生,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女,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雪雪与被告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雪雪委托代理人杜煜、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雪雪诉称,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金峰驾驶鲁NWL5**小型轿车在夏津县中山街美胜水暖店门前,将原告撞伤,花费3万余元治疗费并构成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686.82元。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由于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既使事故属实,我公司也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逃离了现场,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原告别雪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胜水暖店附近时,被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被告金峰驾驶的鲁NWL5**号小型轿车撞折左腿,被告金峰遂送原告别雪雪至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为事后报案,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86.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4)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受伤治疗等情况。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13时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致左股骨踝上骨折、头面部外伤,花费治疗费36731.63元。3、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别雪雪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100元。4、别雪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89年7月9日。5、夏津县邮政局证明,证明原告别雪雪系该局职员,法庭对证人赵令章、侯明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事发一年前一直居住在县城明星家园四号楼二单元502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6、褚海英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工资表、夏津县纵英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褚海英系原告表妹,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月工资2527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缺乏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过多,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存在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证据,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入院的时间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金峰沿中山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去路西购物时与相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别雪雪发生碰撞,致原告别雪雪左股骨踝上骨折、断端短缩移位,构成伤残,对本次事故被告金峰逆向行驶,疏于安全注意,原告别雪雪未能沿人行道靠右行驶,疏于观察和避让,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70%.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363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均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书,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以鉴定机构测量不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有权依据原鉴定结论相关标准主张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12847元,但未能提供因伤工资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表妹护理四个月,合议庭认为欠妥,宜院内由其表妹护理,院外按护工标准。原告就职于夏津县邮政局,多年来一直居住于夏津县城明星家园小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综上,将原告的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36731.63元,护理费6479元(14天×2527元/月÷30天+10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2154.63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923元,余款37231.63元由其赔偿50%,计款1861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雪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9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雪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615.8元。二、驳回原告别雪雪对被告金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别雪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122元,原告别雪雪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傅 雷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