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希珍与宋大鹏、李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珍,宋大鹏,李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周希珍,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平安乡。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系彰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大鹏,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平安乡。被告李虎,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号。负责人张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希珍诉被告宋大鹏、李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宋大鹏、李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珍诉称:宋大鹏驾驶小型轿车沿朱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上乘坐我和宋峰军,与李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大鹏承担主要责任,李虎承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79.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护理费95.88元×24天=2301.12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784.5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195.61元。被告李虎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周希珍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大鹏辩称:我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周希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医疗费数额、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护理费天数及标准、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12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20分许,宋大鹏驾驶辽JF8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朱五线由南向北行驶上G101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上乘坐周希珍、宋峰军,与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虎驾驶的辽K95F**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希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大鹏承担主要责任,李虎承担次要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4)第730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周希珍在彰武县人民医院、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26879.99元,交通费120元。周希珍申请评残,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构成VIII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希珍、宋大鹏、李虎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陈述意见,及周希珍向本庭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4)第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2015)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庭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宋大鹏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责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周希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李虎驾驶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希珍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周希珍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希珍医疗费26879.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合计27239.99元中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希珍医疗费(27239.99元-10000元)×30%=5172元。赔偿护理费95.88元×24天=2301.12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5年×30%=15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偿),三项合计39377.62元。二、被告宋大鹏赔偿原告周希珍经济损失(27239.99元-10000元)×70%=12067.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宋大鹏负担1246元,由被告李虎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