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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法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维军诉高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军,姜富军,高立辉,陈大勇,李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杨维军,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满族,市民。申请执行人姜富军,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申请执行人高立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陈大勇,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申请执行人李亮亮,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立辉、陈大勇、李亮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立辉、陈大勇、李亮亮至今未履行义务。后经申请人姜富军提供线索发现被执行人高立辉因与刘永志所有的车号为蒙D-W88**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宁城县支公司上有保险,保险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高立辉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高立辉在与刘永志所有的车号为蒙D--W880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赤峰市宁城县支公司应给付的保险赔偿款在49610元限额内扣划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4200501220XXX000536)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