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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侯某,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柳科村。身份证号:1309261982********。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侯某诉被告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为性格迥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之间争吵不断,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没有任何关心的行动和语言,被告对孩子也相当的冷漠,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之间形同陌路。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陪嫁物品由原告拾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对孩子相当冷漠,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4年3月份原告脚部受伤,被告不关心,为此原告回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表现,原被告2012年8、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是2014年3月份分居的,对原告所说的婚前及婚后的感情问题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候翠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刘艳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