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冬璐,居民。曾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四大队给予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婺城区江南中村出发,准备开往江北今飞小区,00时47分许,当其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随后被告人汤某被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两张,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