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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与尤建国、卢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尤建国,卢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负责人陆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建国。被告卢巧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留园支行)与被告尤建国、卢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留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国、卢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尤建国、卢巧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尤建国向原告贷款8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7日,被告尤建国、卢巧珍以坐落于苏州市顺驰凤凰花园××幢××室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均未予理睬。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尤建国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亦未理睬。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394.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034.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60.73元;判令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工行留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尤建国(借款人、抵押人)、卢巧珍(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留园]支行(2009)年[二手贷×]号,约定原告工行留园支行发放贷款80万元给被告尤建国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被告尤建国、卢巧珍以其所购坐落于苏州市顺驰凤凰花园××幢××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工行留园支行向尤建国发放贷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款凭证予以证明。2010年1月2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起,被告尤建国未再按约如期还款。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尤建国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收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尤建国共结欠原告工行留园支行借款本金682394.59元、利息、罚息、复利16034.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工行留园支行为向被告尤建国、卢巧珍主张权利,聘请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后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尤建国与卢巧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建国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尤建国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卢巧珍与被告尤建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卢巧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建国、卢巧珍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82394.5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6034.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尤建国、卢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律师费损失23060.73元。三、若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有权就被告尤建国、卢巧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顺驰凤凰花园××幢××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61号)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94元,由被告尤建国、卢巧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