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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启花、王德英与郭涛、刘大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花,王德英,郭涛,刘大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赵启花。原告王德英。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女,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被告刘大国。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56771243-9代表人杨清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花、王德英诉被告郭涛、刘大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花及其与原告王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郭涛、刘大国的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郭涛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玲珑山路与明祖山路交叉路口南,与赵兴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兴国受伤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是赵兴国的近亲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15348.96元。被告郭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刘大国:刘大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赵兴国死亡造成的总损失额,应按10%计算后,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郭涛驾驶鲁VR9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明祖山路交叉路口南时,与步行的赵兴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兴国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郭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在规定的车道内通行,承担次要责任。赵兴国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肺挫裂伤(右)、气胸(右)、肋骨骨折(右9)、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腰1-4)等。经治疗,赵兴国的伤情有所好转。2015年1月2日,赵兴国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对赵兴国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赵兴国本身的疾病在死亡中起主要作用,是主要原因。赵兴国因交通事故致肺挫裂伤、气胸、肋骨骨折、脊椎横突骨折等在死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次要原因。原告赵启花、王德英分别是赵兴国的女儿、母亲,王德英出生于1947年2月16日,育有子女3人。被告郭涛驾驶的鲁VR95**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大国,郭涛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郭涛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方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64.24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6元(7393元/年×13年÷3人)、丧葬费269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264.24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复印费28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德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32036元(7393元/年×13年÷3人),应当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郭涛在诉前垫付医疗费3000元,郭涛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20.25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800元。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赵兴国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被告郭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涛与赵兴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赵兴国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郭涛与赵兴国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0728.2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支付的丧葬费为269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83372.39元。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所占赵兴国死亡原因力比例为30%。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刘大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刘大国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涛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R9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郭涛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011.72元(283372.39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R9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启花、王德英损失85011.72元;二、驳回原告赵启花、王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赵启花、王德英返还被告郭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刘大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启花、王德英负担1375元,被告郭涛负担19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赵启花、王德英负担400元,被告郭涛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