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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本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本应,王博文,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许本应。被执行人王博文。被执行人王辉。申请复议人许本应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本应诉王天平民间借贷一案,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许本应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天平死亡。安陆市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王天平之子王博文作为卖方将新河村地段大安线北的两件房屋地基以15000元转让给郭锐,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卖方王博文作为甲方签字。该院遂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5)安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变更王博文为被执行人,王博文在其继承的1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许本应清偿15000元。王博文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转让土地是代替其母亲签订协议,转让款已转交其母亲,其没有继承该15000元土地转让款。请求撤销(2005)安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安陆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王博文是代理其母亲王子房与购买方郭锐签订买卖协议,变卖被执行人王天平的房屋地基,变卖房屋地基的资金13000元由王博文的母亲王子房收领。安陆市人民法院认为: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王博文没有继承被执行人王天平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向申请执行人许本应偿还债务的义务。安陆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安执字第00183-1号民事裁定的裁决。申请复议人称:王博文在其父亲王天平死亡后,以个人名义将其父亲位于安陆市李店镇新河村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0元转让给郭锐。安陆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王博文是代理其母亲王子房与购买方签订协议变卖王天平的房屋地基,所依据的王某甲等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且属孤证,不能推翻《协议书》这一书证。因此请求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9月20日,王博文与郭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新河村地段大安线北的两件房屋地基以15000元转让给郭锐,郭锐实际交付13000元。该事实有协议书和买受人郭锐的印证,王博文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安陆市人民法院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并未经听证程序予以核实,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不能认定王博文系代理其母亲签订买卖协议。本院认为,王博文转让新河村地段大安线北的两间房屋地基,该转让的地基属于何人所有,地基是否全部属于王天平的遗产,安陆市人民法院并未核实清楚,亦未在文书中予以确认。即使所出售的地基属于遗产,其继承人均有合法继承的权利,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继承范围多大,均应在查清后予以执行和裁决。安陆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05)安执字第00183-1号民事裁定不当,应该予以撤销。虽然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83号异00001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但是撤销(2005)安执字第00183-1号民事裁定正确。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本应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王远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