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许,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S67**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强某某到了神池县斗沟村谭珍家大门口。韩某某下车到谭珍家结算房租费时,强某某发现副驾驶踏板上的一个灰色包内有一万元现金,见财起意,将一万元拿走,随后将钱藏匿在谭珍家大门东侧树枝柴捆下面。然后进入谭珍家。之后,韩某某开车拉着强某某到了神池县城加油时,发现钱不见了。随即驾车拉着强某某回到了谭珍家大门口,随后报警。神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验时,在谭珍家大门东侧树枝柴捆下面发现被盗的现金一万元。综上,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强某某当庭认罪,并对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S67**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强某某到了神池县斗沟村谭珍家大门口。韩某某下车到谭珍家结算房租费时,强某某发现副驾驶踏板上的一个灰色包内有一万元现金,见财起意,将一万元拿走,随后将钱藏匿在谭珍家大门东侧树枝柴捆下面。然后进入谭珍家。之后,韩某某开车拉着强某某到了神池县城加油时,发现钱不见了。随即驾车拉着强某某回到了谭珍家大门口,随后报警。神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时,在谭珍家大门东侧树枝柴捆下面发现被盗的一万元现金。2014年11月15日受害人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强某某的过错,不追究其责任,并希望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太原市娄烦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强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对社会无危害性,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K1409270000002014110014号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经过司法考察,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