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许某甲,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许某甲与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年××月××日在休宁县原秀阳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余某对公婆不尊重,自公公死后,还常常打骂婆婆,经许某甲多次劝导,余某从未改之,因此二人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许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与余某离婚;女儿许某乙随其生活,余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签发的许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甲与余某是夫妻。余某辩称:女儿许某乙正处在成长关键期,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另许某甲所述的分居与事实不符,且自己与公婆关系很好。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许某甲提供的证据,余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与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年××月××日在休宁县原秀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为休宁县海阳二中初中一年级学生)。本院认为:许某甲与余某结婚十几年,均未有大的矛盾,可见二人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共同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许某甲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许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被告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