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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雨与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雨,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雨,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雨因与被上诉人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晓清、被上诉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田雨。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3日,苏磊分别向田雨名下招商银行账号汇款40000元及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磊与田雨达成借款协议,田雨向苏磊出具借条,苏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田雨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田雨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田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苏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苏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苏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田雨实际还清本金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田雨负担(此款苏磊已预交,田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苏磊)。宣判后,上诉人田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查清事实,即草率判决。2、上诉人田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该案实际借款人是景江晨,应由景江晨还款。3、借款实际数额是4万元,另1万元是约定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向田雨送达了传票,庭前还有电话沟通,田雨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该款系田雨所借,借条是田雨出具的,借款也是转账到田雨账户的,田雨再将借款出借他人与其无关。3、借条明确借款5万元,转账也是5万元。田雨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向田雨送达了传票,传票上载明诉讼、调解,田雨收到后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雨与被上诉苏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苏磊已经向田雨转账5万元,田雨称其中1万元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田雨收到借款后,再转借他人,与苏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开庭审理本案的问题,一审法院向田雨送达了传票,田雨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田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田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上诉人田雨已预交,由上诉人田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