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沙某某,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黔西县。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谈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近年来,被告时常辱骂、殴打我。要求离婚。原告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计生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生育孩子均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谈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仅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成夫妻,表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仅是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明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