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光平与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平,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廖光平,男,生于1991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永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岳南街,组织机构代码00864787-X。法定代表人任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光平与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廖光平及其代理人李川薇、候永红,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平及其代理人李川薇、侯永红,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平诉称,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原告驾驶渝F281**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开县岳溪镇培家村“石板梁”处,因道路突然发生垮塌,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至路旁30米沟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件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开县岳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诊断和伤势处理,第二天转入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天后,由于伤情较重,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等费用约需4300元左右。事发路段由被告管理,经目击者及村民证实在事发之前此路段就已经出现问题,村民多次向被告反应要求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在危险的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提示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并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损害负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99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货车拉砖到岳溪镇善子林场,行至岳善公路石板梁段时,车辆发生事故,但不是因为道路突然垮塌造成的。而是被告在会车向后倒的过程中,没有谨慎驾驶,没有注意到当地村民在一处悬空的地方用石头做的简易警示标志,造成车辆后尾到悬空的地方,车辆之后翻下堡坎。原告所述被告不维护出事路段不属实,在原告出事前,该路段已经进入施工阶段,每天都有人放置简易警示标志。本案是由原告严重超载,不按规定驾驶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廖光平驾驶渝F281**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开县岳溪镇岳善路培家村石板梁处时,因驾驶操作失误及道路有缺陷致使车辆侧翻至路旁30余米沟下,造成原告腰椎受伤及车辆受损。之后原告在开县岳溪中心卫生院、开县光明骨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2014年6月26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9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光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约需4000元;门诊随访检查费约需300元。诉讼中,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廖光平的伤残等级、康复费用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廖光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廖光平的康复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廖光平的户别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渝F281**自卸货车共载有页岩红砖5000块,而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kg,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住院病历、发票等医学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生活用品费收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开县青星页岩砖厂证明,开县岳溪消防队报告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从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能够证实廖光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廖光平驾驶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做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在危险空洞路段及时加固、及时树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综合本案案情,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廖光平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0512.24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相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开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标准为30元/天,可依法确认为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护理期限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420元(70元/天×6天);4、康复费:原告主张4300元,有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廖光平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34703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光平的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1140.92元(34703元/365天×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别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确认为10%,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的需要,予以支持;9、物品费:原告主张369元,有相应的收据,也比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其中19600元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另外3500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086.1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赔偿22034.46元。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因没有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光平各项费用共计22034.46元;二、驳回原告廖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廖光平负担270元,被告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负担180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