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有宣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有宣,男,生于1941年10月21日,汉族,现住广安区。上诉人李有宣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笫2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有宣上诉称,自己从1972年10月由村党支部书记调乡广播站工作,2000年6月被清退。当年清退的90余名人员中,现只有自己一人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按照相关规定,我应属于乡镇广播站编内人员,在1996年就应该解决社会养老保���问题,但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4年10月16日再次向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落实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该局未予答复,因此向前锋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按编内人员落实养老保险待遇职责,但前锋区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李有宣要求按编内人员落实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广安市广安区劳��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9年5月13日明确予以答复,李有宣2014年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有宣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