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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孟松与马小栋、祝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松,马小栋,祝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陈孟松,农民。被告:马小栋。被告:祝小清。原告陈孟松与被告马小栋、祝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栋、祝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孟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马小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祝小清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祝小清作为被告马小栋的妻子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自逾期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为351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3510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三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该标准计算的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768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结婚登记查处表各一份。被告马小栋、祝小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小栋没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违约;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小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应当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栋、祝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陈孟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7681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马小栋、祝小清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