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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舟敏。上诉人蒋舟敏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立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舟敏原审时诉称:2009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2014年12月19日,蒋舟敏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施州大道邮政支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挂号邮寄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但上海市公安局既不向蒋舟敏出具查证不属实的法定通知,也不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给蒋舟敏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故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悬赏报酬2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蒋舟敏称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举报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的悬赏广告合同已经成立,其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寄材料也不意味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取得管辖权,蒋舟敏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既混淆程序与实体的区别,也混淆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未审先判,非法剥夺蒋舟敏在本案合同履行地恩施州的法定诉权。(二)受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件的判断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法定要件,而非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实体问题,是实质审理内容。即使合同不成立,蒋舟敏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败诉,而非案件不被法院受理。本院经��查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系要约邀请,该通告并无具体确定内容,仅对举报范围、举报方式、奖励条件等做了概括性规定,即鼓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且奖励的前提条件系“对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查证属实”。蒋舟敏虽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施州大道邮政支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挂号邮寄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但上海市公安局并无明确回应,故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蒋舟敏认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系其与上海市公安局之间合同的履行地,并据此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蒋舟敏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蒋舟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刚代理审判员  叶可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